第十一条
有效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明确规划布局、功能形态、控制原则、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等,涉及已公布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应符合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