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2月1日
- 条文数
- 6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8日菏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2月29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的《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菏泽市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应当包括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和国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人民防空、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责任区管理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管;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公园、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道、涵洞、水域及沿线、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容貌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堆乱放、乱停车辆、乱贴乱画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市容秩序管理
已经废弃的设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上以及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墙体外、阳(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
禁止在城镇道路上举办商业活动。
沿街门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摆卖商品、占道作业;允许设置的经营性商亭,不得超出亭体摆卖商品;便民摊点不得超出划定区域摆卖商品、占道作业。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申请设置便民摊点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照顾。
(一)实施露天餐饮活动,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禁止实施露天餐饮活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实施露天烧烤活动;
(二)禁止使用燃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三)配备垃圾收集容器,在地面上铺设防油、防污设施,禁止随意倾倒污水、丢弃污物;
(四)及时更新陈旧、破损的棚架、桌凳、炉具、操作台等设施,保持规范、整洁、美观;
(五)露天餐饮摊点聚集区域应当设置临时厕所,引导顾客文明如厕;
(六)引导顾客规范停车,文明就餐,不得猜拳行令、高声喧哗等。
确需在城镇建成区内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设置废品收购站点。
(一)施工现场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墙、硬质密闭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措施;
(四)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
(五)在施工现场进出口安装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在城镇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实施。
第二节市政设施管理
确需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需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挖掘城镇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城镇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对雨水污水管井泛水泛污应当及时处置、排除隐患。
设置、安装配电设施不得占压人行道路。对现有占压人行道路的配电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或者遗撒。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实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用电安全和景观照明效果。
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不得安装光电设施,安全警示设施除外。
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在建筑物顶部;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
(六)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
(一)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设置导则和技术规范,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二)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当协调有序,不得超过屋顶,不得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三)招牌广告应当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同一建筑以及同一路段风格相近的建筑招牌广告上下边缘高度和外伸距离应当一致;
(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垃圾箱等公用设施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当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当与街景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车载广告色彩、画面应当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得设置于前后风挡和车窗玻璃上,不得影响识别车辆标识。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不少于30%的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人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对超过批准时限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沿街门店应当保持临街门窗整洁、玻璃通透,除警示腰线外不得张贴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第四节城市绿化管理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一)擅自砍伐、移植;
(二)剥皮挖根、刻字钉钉、攀折花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三)依附于绿化苗木晾晒衣物、吊挂杂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在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堆放物料、物品,停放车辆;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掘泥土;
(六)其他有碍绿化苗木生存的行为。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及其他安全的;
(四)有碍环境卫生和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垃圾处置场(厂)、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居民区、单位庭院、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市场、商场、城市综合体、饭店、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设置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不得拆除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镇建成区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分布应当满足公众需要。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设有明显指示牌和标识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专业服务企业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实施清扫保洁,禁止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城镇水域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及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处置和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处置、运输条件,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的具体规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企业,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禁止携带大型犬类、猛禽类等宠物进入城镇公共场所。携带宠物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马车、驴车、牛车等畜力车不得进入城市建成区。
屠宰家畜家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边居民。禁止在公共场所屠宰家畜家禽。
城市建成区其他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或者排放污水、粪便;
(四)随意焚烧落叶、垃圾、祭祀物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城镇道路摆摊设点、装卸货物的,沿街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占道作业的,允许设置的经营性商亭超出亭体摆卖商品的,便民摊点超出划定区域摆卖商品、占道作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镇道路以及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墙体外、阳(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实施露天餐饮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镇道路或者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镇道路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对城镇道路上丢失、破损、移位的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补装、更换、正位的,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七)露天强弱电线缆未按照规定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未进行扎束凌乱悬挂的,对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安装光电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以及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物体表面张贴、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对张贴、涂写、刻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布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户外公共场所或者利用空中飞行物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宣传品的,没收宣传品,对散发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布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沿街门店在临街门窗除警示腰线外的地方张贴广告、宣传品等,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饲养、屠宰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携带大型犬类、猛禽类等进入城镇公共场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十五)携犬出户未用束犬链(绳)牵领或者未及时清除犬粪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马车、驴车、牛车等畜力车擅自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牲畜排泄物污染地面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树木的,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的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造成妨害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七)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加强法律指导和工作支持,依法受理、审理涉及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的案件。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