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造成妨害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七)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