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年代久远,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民族或者地域文化特色,并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四川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包括自然村和行政村。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具体实施,制定保护发展规划和措施,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各项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主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组织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资源普查、保护发展规划编制、抢救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宣传教育等工作,并对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二章认定与规划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优先从已认定的四川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一)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传统院落结构,主体风貌保存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主体形成年代久远,村落选址、规划和营造具有较高科学、文化、历史、文物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反映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较为丰富的历史遗存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至今仍在村民中活态传承。
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兼顾经济发展需求,与村庄规划年限一致,并与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产业发展等规划相协调,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四)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防火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七)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四川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审批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审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一)因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变化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三章保护与监督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保障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的权利,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传统村落的保护重点包括村落传统格局、整体风貌、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文化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在重点场所对该传统村落主要历史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介绍,并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古井古塘、古树名木、溪水河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环境、风貌影响的意见。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建筑形态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改造传统建筑通风采光、给排水、防火、节能保温、环境卫生等设施。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请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开山、采石、取土、开矿、填湖造地等活动;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生态绿地、河湖水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其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二)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
(四)在传统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范围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和宣传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检查,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加强白蚁等病虫害检查,配合有关机构开展病虫害防治。
列入名录的四川传统村落,自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未完成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过核实后给予警示,并限期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要素、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遭到破坏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过核实后给予警示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村落,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名录的中国传统村落警示和退出名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发展与保障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可以预留允许建设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规划的允许建设区依法申请宅基地。
少数民族自治州(县)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放宽宅基地面积。
传统村落村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扶持的农业产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向符合条件的传统村落倾斜。
探索村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鼓励引进社会资本依法对传统村落资源进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县(市、区)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整体谋划,结合传统村落集中连片实际,引导、扶持打造传统村落旅游目的地、精品旅游线路。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四)未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动态管理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或者破坏传统建筑整体风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堤坝涵洞、井泉沟渠、壕沟寨墙、古道驿站、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生活、防火、防盗、防御的设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