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 制定机关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6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资监管、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有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综合开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资金补助等。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国资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管理规定,对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规划与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和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评审后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等方面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规划控制区用地范围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规划控制区相邻地块建设工程的基坑工程支护结构不得超出用地红线;确需超越用地红线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条件的,其用地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一并规划,依法办理相应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轨道交通用地划拨给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涉及综合开发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作为前期业主,开展前期开发有关工作,具备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条件后,交由市人民政府收储。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市财政、国资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保护周围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以及参建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减少和防止城市轨道交通对上方、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影响和危害。
保护区管理
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隧道结构、电缆通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或者桥梁结构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钻探、勘察、桩基础、降水、爆破、基坑开挖、取土、锚杆、地面堆载、顶进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施工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照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一)干扰城市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或者干扰城市轨道交通通信、信号等系统及相关设备;
(二)擅自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特别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传染病的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建设单位在特别保护区内实施前款所列工程,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相应的设计方案、施工和安全保护方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评审、论证。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下部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运营与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客守则,拒不遵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运营指标统计数据。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显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乘客。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兑付。
老年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等按照规定可享受优惠乘车或者免费乘车待遇。
(一)畜禽和猫、狗等宠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
(三)枪械弹药、刀具等管制器具,公务人员依法配带的除外;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未能妥善包装的肉制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充气气球、自行车(符合行李规范的除外)、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疏散的物品;
(六)重量、体积、长度超过规定的物品;
其他影响运营安全的物品。
市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禁止进站的物品目录,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目录。
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二)躺卧、乞讨、卖艺、收捡废弃物等;
(三)踩踏座席、追逐打闹、大声喧哗等;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或者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五)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等;
(六)在车厢内饮酒、进食,婴儿和特殊人群除外;
(七)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骑(滑)代步工具等;
(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九)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广告宣传片等;
(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和着装不文明者进站、乘车。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公安、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在列车车门或者站台门提示警铃鸣响时强行上下列车,车门或者站台门关闭后扒门;
(二)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摆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出入口、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等;
(八)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不得在地下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场所,保证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准确、醒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分别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反恐、治安、消防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限制客流、暂停运营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业单位未立即停止作业、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器材和设备的;
(三)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限制客流、暂停运营等临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