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器材和设备的;
(三)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限制客流、暂停运营等临时措施的。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