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7月22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7月22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
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经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水平。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鼓励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宣传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
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以及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等事项。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保存等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处理、存放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食品的工艺技术、食品品种、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六)生产加工场所的有权使用证明;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由发证部门依法注销其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内的食品;
(二)生产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域分离,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贮存并明显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四)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索要购货票据等凭证。台账、购货票据等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五)建立生产加工记录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等投料数量,相应产品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六)简易包装食品,包装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编号;
(七)食品用包装及器具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运输食品的车辆和装卸食品的设备、器具应当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或者贮藏;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十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规范要求。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乳制品、酱油和醋;
(五)使用酒精勾兑的酒类;
(六)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市、州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备案、公布。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无害化处理、销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召回食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详细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章食品摊贩
托幼机构、中小学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地点不得划定在易受污染的区域,应当与化粪池、污水池、旱厕、暴露垃圾场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直线距离。
食品摊贩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办理;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如实提供经营食品品种和身份证、有效健康证明、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经营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申请先后顺序办理登记,颁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地点、时段等信息。
食品摊贩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一)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具有保障食品卫生的亭、棚、网罩等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备,食品器具、工作台面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器具和设备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四)按照规定要求清洗、消毒餐饮具。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
(五)生熟食品隔离,生熟食品加工器具区分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材料包装制售食品;
(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
(九)索取和保留原料进货票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十)法律、法规有关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
因规划变更或者城乡建设需要,划定的临时经营地点不再用于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合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并退出临时经营地点。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服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器具、设施、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抽样检验样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样检验的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不得为初检机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抽样检验时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实施抽查检测,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采取管理措施的依据。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加强整改指导,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免费业务培训、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技术培训,引导其规范生产经营,保障食品安全。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日常监管巡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本辖区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从法律、政策、技术、安全、信息等方面,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提供咨询和相关指导服务。
(一)接受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协助审查申请材料,接受委托核查生产现场;
(二)办理食品摊贩登记申请或者注销、撤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三)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许可证、登记卡、从业人员健康证;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环境,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三)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三)使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明知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通过骗取、变造、租借等方式取得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一)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或者推诿的;
(二)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或者投诉举报内容的;
(三)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食品摊贩登记手续以及实施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时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未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
(五)实施监督检查、巡查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