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