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或者推诿的;
(二)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或者投诉举报内容的;
(三)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食品摊贩登记手续以及实施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时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未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
(五)实施监督检查、巡查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