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 制定机关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8月30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村庄以及历史文化名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推进村庄规划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工作;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建设工作。
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村庄规划建设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村庄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采取奖励、补助、引入社会资本等措施,支持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促进产业发展。
第二章村庄规划
本条例生效前,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继续有效,需要修改的按本条例规定进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庄实际,组织编制体现地方民居特色、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居民建房通用图集,向村民无偿提供并推广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的宣传,引导村民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和建设工作。
村域规划应当明确发展定位、目标和规模,依据村域发展现状,确定村域人口规模与建设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域生态、生产、生活等各类空间,引导农村产业集聚和转移,促进山、水、林、田、湖、草和村庄有机融合。
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依据村庄规划,对农村建房进行指引,合理安排道路、供水、供电、供暖、供气、通信、绿化、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邮政、商业网点等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中。
对于特色古村落、古堡型传统村落、特色景观旅游村庄等特色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增加特色村庄风貌保护、传承和利用等相关内容。
村庄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修改或者重新编制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村民意见。村庄规划修改草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和批准。
第三章村庄建设
(一)符合分户条件且无宅基地;
(二)现有住房用地明显低于本地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且退出原有宅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民住宅用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将原有宅基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建房;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
(四)原有宅基地已享受征地拆迁补偿或者安置;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
(六)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对拟同意变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按程序办理;对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或者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征收其用地的,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届满后拒不拆除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处理。
对确需搬迁的村庄,煤炭、煤层气生产企业应当在计划开采之前三年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搬迁、重建事宜。
村民应当积极参与村庄绿化、美化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公共区域绿地、损毁花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
规划、合理布点,推进农村公共停车场(位)建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做好户内卫生厕所改造。具有完整下水道设施的村庄应当建设水冲厕所。
新建公厕、户内厕所应当符合无害化卫生厕所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公共场所和村庄道路堆放、倾倒影响村容村貌的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