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污水管网、处理终端等农村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新建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应当配套建设农村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