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民住宅用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