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3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6年3月30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版管理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一)正式期刊连续正常出版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缴送样刊;
(二)正式期刊两年内未受过国家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增刊的宗旨、编辑的方针、开本和发行范围与正刊一致。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增刊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
用于宗教内部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一)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
(二)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刷,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使用准印证印刷其他图书、报刊;
(三)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发行到境外,不得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合作"形式进行印刷、发行;
(四)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刷,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准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三章印刷管理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企业须具备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印刷的境外图书、报刊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一)不得印刷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图书、报刊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刷图书、报刊;
(五)自完成印刷之日起二年内留存一份样本备查。
第四章发行管理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三)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二百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一)不得从非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范围经营;
(四)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推销图书、报刊;
(五)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版权页;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