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四章 发行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从非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进货;(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三)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范围经营;(四)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推销图书、报刊;(五)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版权页;(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