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向所在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区、县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