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7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7月26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库塘、沼泽等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的地域。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园林绿化、水务、农业农村部门(以下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园林绿化部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湿地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编制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公开、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与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互协调。
市和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工程规划或者保护方案,组织恢复或者建设湿地,落实保护措施。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为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单位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利用湿地生物资源和生态工程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市级湿地名录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级湿地名录由区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区水务、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
湿地名录的确定应当征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湿地名录:
(一)河流湿地、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三)具有重要的人文、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根据国家和本市河湖保护管理规定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可以作为列入名录的河湖湿地的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区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决定。
湿地公园应当划分为湿地保育区、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在保育区内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在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内只能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和生态旅游为主的活动;在管理服务区内可以开展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农村部门批准。
在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内只能开展科学实验和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三)开展有关湿地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生态监测,及时分析监测结果,适时调整保护措施;
(四)组织实施湿地保护、恢复等建设工程;
(五)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制止破坏湿地的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组织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列入名录的湿地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先报湿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经湿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后,对占用湿地申请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不同意占用湿地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确需占用湿地的,由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占用湿地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经批准占用列入名录的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生态环境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的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湿地、水资源、野生动植物、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一)采集泥炭、采挖野生植物、捡拾鸟蛋;
(二)抓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
(三)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四)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五)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将处理情况记录在案,供举报人查询。
湿地资源专业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及其生态功能,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未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的,由园林绿化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