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