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列入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的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在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予以安排。

市和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工程规划或者保护方案,组织恢复或者建设湿地,落实保护措施。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为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