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集泥炭、采挖野生植物、捡拾鸟蛋;

(二)抓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

(三)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四)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五)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