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2月2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3月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项目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8倍,旧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6倍。
建设工程经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定位放线后才能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核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工程,禁止乱搭乱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规划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作他用。
禁止在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占用市政公用设施。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应当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电杆、交通护栏、行道树等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刻划和拴牲畜。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扔燃放的鞭炮;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敞养家禽、家畜;
(五)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有毒有害物质;
(六)移动和破坏环境卫生设施;
(七)其他有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对房屋四周自建排水设施维修和管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不得影响共公环境卫生。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广场、步行街、休闲街、人行道、消防通道等公共用地停放车辆、堆放物体、摆摊设点和操办酒席。
(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主干道、次干道、步行街、公共厕所、公共绿化地清扫保洁;
(二)车站、旅馆、广场、影剧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店及村民、居民住户负责其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四)生产和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生产销售场所清扫保洁;
(五)收费公共厕所,谁收费,谁管理,谁保洁。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筑用地面积的30%,并按照规定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和其他绿化设施。
砍伐、移植城镇绿化地的树木、花草,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者补偿。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
(一)城镇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绿化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四)防护绿化地由管界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四章市场及交通管理
在城镇营运的城市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和路段停靠。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
禁止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不得在学校周围200米以内经营娱乐场所。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报;愈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用地和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用地,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城镇绿化地树木、花草和其他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砍伐、移植城镇绿化地树木、花草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栽,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