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报;愈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用地和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用地,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