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