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九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恢复费,方可挖掘。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应当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地方法规 ·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