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民族传统建筑,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筑用地面积的30%,并按照规定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和其他绿化设施。
砍伐、移植城镇绿化地的树木、花草,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者补偿。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
(一)城镇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绿化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四)防护绿化地由管界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地方法规 ·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