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供水、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地下通道、隔离带、绿化带、路肩、挡土墙、护坡、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涵洞(箱涵)、隧道等;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以及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明沟、暗渠、泵站、检查井、雨水井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市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对维护市政设施的安全实施巡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交通、房产、财政、物价、环保、工商、人防、水务、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和养护。
市政设施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或者广告架、灯箱等设施。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一)政府投资(含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内按照经营协议确定;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负责,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未确定责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施工。停放在道路两侧妨碍施工作业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通知限期驶离现场,逾期不驶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离现场。
第四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
(四)擅自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八)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九)擅自设置各类广告;
(十)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焚烧物品、修理和冲洗车辆以及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体、固体物质;
(十一)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机动车辆;
(十二)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对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并承担相关安全责任。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审批的地点、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施工单位在道路挖掘施工时,应当通知地下管网相关单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实时看护。
(一)按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批准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施工时间和施工期限挖掘;
(二)需要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于施工前3日,在《本溪日报》刊载封路通告;
(三)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复印件,设立告知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施工期限。设置规范或明显的警示标志、围挡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即时清运残土,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整齐切割沟槽边线。
求。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的,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无缺,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设置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和改变用途。关闭公共停车场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
(四)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五)偷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迁移、拆除施工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二)按审批要求安装灯箱广告等挂浮物。
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交通肇事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六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排水用户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户管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附属设施。
新城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排水设施。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排水户应当定期疏通和清淘自有排水管网,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淘和维修费用。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残土、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三)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暗渠敷设工程管线;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擅自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七)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焚烧物品、修理和冲洗车辆以及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体、固体物质的,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或在人行道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设施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五)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残土、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暗渠敷设工程管线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处以2万元罚款。
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决定,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