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设置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和改变用途。关闭公共停车场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