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残土、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暗渠敷设工程管线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处以2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