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

(四)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五)偷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