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残土、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三)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暗渠敷设工程管线;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