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擅自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七)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焚烧物品、修理和冲洗车辆以及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体、固体物质的,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或在人行道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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