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
乡、民族乡、镇、街道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二)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平等;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没有设司法所的,应当通过司法助理员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在当地聚居的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小组,选举或者聘任人民调解员,受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
(一)本乡、民族乡、镇、街道辖区内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民族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民族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一)为人公正,联系群众;
(二)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应当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他人。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罢免或者解聘。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二)涉嫌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
(三)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有关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调解。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记录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有困难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县、乡财政予以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