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二条有效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一)本乡、民族乡、镇、街道辖区内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二)本乡、民族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三)在本乡、民族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