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民族乡、镇、街道辖区内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民族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民族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