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司法行政机关用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有困难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县、乡财政予以补贴。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