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第四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第三十三条有效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由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