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第十九条有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婚姻、家庭、邻里、合同、赔偿、劳动、土地、草原、水事等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二)涉嫌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三)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