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