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第五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第三十六条有效各级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和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