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条有效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民族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没有设司法所的,应当通过司法助理员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