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记录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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