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第五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第三十七条有效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列基本条件:(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场所;(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牌;(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记录簿及统计表册;(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