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期与乡级国家机关或者群众自治组织的任期相同。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在当地聚居的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小组,选举或者聘任人民调解员,受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