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条例
(2016年1月21日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河道是指自治县内的元江、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车垤河等河流及其流域的水域、行洪区、沙洲、滩地。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属水工程和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具体负责元江、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车垤河的河道管理;
(四)组织编制兴修水利、防汛调度、河道治理与开发和供水计划;
(五)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水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河道采砂(石)管理费;
(六)调处水工程和河道管理中发生的纠纷;
(七)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一)宣传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配合做好水工程和河道的运行安全检查及相关维修、养护、隐患处理工作;
(三)对辖区内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技术指导、施工质量监督,并参与组织和指导防汛、抗旱、抢险、蓄水的具体工作;
(四)维护用水秩序;
(五)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利、人饮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水工程管理
管理范围:
(一)库区管理范围:水库、坝塘坝顶高程线相对应的库区。
(二)大坝管理范围:中型、小(一)型水库主、副坝为下游坝脚线外20至50米;小(二)型水库、坝塘为下游坝脚线外2至10米。
(三)泄水及其他建筑物管理范围:中型、小(一)型水库溢洪道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10米,输水隧洞为出口外周围10米;小(二)型水库、坝塘溢洪道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5米,输水隧洞为出口外周围3米;引、输水干渠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5米(经过田地的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2米)、支渠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1米;倒虹吸管为镇墩外缘线外两侧各3米(经过田地的为镇墩外缘线外两侧各1米);抽水机房为周围3米。
保护范围:
(一)库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为水库径流区范围。
(二)大坝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为管理范围外延长100米,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坝塘大坝为管理范围外延长50米。
(三)配套建筑物保护范围: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溢洪道为管理范围外延长10米;输水隧洞为管理范围外延长周围10米。
(四)其他水工程保护范围:引、输水干渠为管理范围外延长两侧各10米,支渠为管理范围外延长两侧各3米;倒虹吸管为管理范围外延长两侧各10米;抽水机房为管理范围外延长周围5米。
有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运行安全需要划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二)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液、尾矿、弃土;
(四)堆放或者掩埋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
(五)炸鱼、毒鱼、电鱼或者采用地笼网、栏河网、密眼网等方式进行捕捞;
(六)抛弃病、死畜禽;
(七)拦截、抢占水源,擅自安装机具提水、开挖或者扩大引水口;
(八)擅自伐木,开垦,放牧;
(九)破坏、损毁、侵占水工程、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及防汛抗旱器材、物资等;
(十)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水工程的界碑、标志。
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水利工程由产权人、用水户或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
各类工程建设需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河道管理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
(二)元江的管理范围为两岸护堤地堤脚外延10至25米;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车垤河的管理范围为护堤地堤脚外延3至5米;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护堤地堤脚外延1至3米。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二)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
(四)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以及开垦、种植林木或者高杆植物,围垦滩地;
(五)炸鱼、毒鱼、电鱼或者采用地笼网、栏河网、密眼网等方式进行捕捞;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七)抛弃病、死畜禽;
(八)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河道管理的界碑、标志。
对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的林木进行采伐的,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设计和规划的意见,并兼顾农业、渔业、林业、生态环境、城镇建设和交通建设的需要。
自治县小流域水电开发实行小流域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采砂(石)管理费,纳入县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一)防汛、抗灾、抢险等特殊原因需要从河道采砂、采石的;
(二)养护县级以下公路,需要从河道采砂、采石的;
(三)整治和维修河道工程需要从河道采砂、采石的;
(四)村民修建个人住宅,需要从河道限量采砂、采石的。
第四章供水管理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年度库塘蓄水、调度运行计划,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管理的水工程供水价格,由用水户合作组织协商确定后执行。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坝塘中取水;
(二)单位和个人在兴建的小水窖、人畜饮水等工程内取水;
(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
(四)抗旱、维护生态与环境、消防等救灾应急取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九项,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4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项、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6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障碍物,平整河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四、六项,第十九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及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