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四、六项,第十九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及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