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九项,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4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项、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6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障碍物,平整河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