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5年3月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建设用地。
城市和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村庄规划的实施;
(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方案;
(三)协助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农村建筑工匠;
(四)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第二章村庄规划
行政村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产业布局规划、村庄布点规划、村庄人口规模规划、用地布局规模规划、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行政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措施,以及历史文化遗迹、景观风貌保护等。
自然村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和人口发展规模、道路交通设施规划、住房建设规划、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措施等。
(一)行政村总体规划:现状分析图、村庄人口规模规划报告、总体规划图和总体规划说明书;
(二)自然村建设规划: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图、住宅建筑方案图和建设规划说明书。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河道、水渠、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及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的区域内选址。
第三章村庄建设
(一)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分户建房(包括男到女家落户)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原有住宅用地不能建房居住的;
(四)原住宅不符合规划确需易地新建住宅的;
(五)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农村落户或者回原籍定居,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经村民小组认定的住房困难户;
(二)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或者征收原有住宅用地的;
(三)主动放弃规划区外原有住宅用地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住宅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居住的。
(一)申请的住宅用地在村庄规划区外的;
(二)原有住宅用地达到或者超过规定的住宅用地面积的;
(三)拒绝签订原有住宅用地退还协议的;
(四)一户具有两宗以上住宅用地的;
(五)出售、出租或者将原有住宅赠与他人的;
(六)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
农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多套通用型、标准型住宅图纸供农村居民建房选用。
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收到农村居民放线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并由村民小组监督实施。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
(二)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
(三)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
第四章村庄管理
(一)决定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保护村庄内的公共设施、公共饮用水源、文物古迹、传统民居建筑、名木古树和生态环境等;
(四)收集整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相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档管理;
(五)制止违反村庄规划的建设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助理员,协助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做好本村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事务。
(一)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二)擅自砍伐或者毁坏公共绿化树木、花草;
(三)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
(四)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垃圾;
(五)向村庄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倾倒人畜粪便。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扩大面积建房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建房位置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由村民小组收回住宅用地;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拆除;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四)违反第三十三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退还;逾期不拆除或者不退还的,依法拆除和收回;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
(六)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清除污染,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中涉及依法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附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