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已批准的住宅用地满2年未建设的,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注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并由村民小组收回该住宅用地。确需延期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