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9月2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
(一)重要机关、涉密单位;
(二)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
(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
州(地区)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可以制定所辖区域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一)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45日。45日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0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公示规划许可证的颁证情况。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对建设工程的总体布局、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公示。
建设工程验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一)规划许可文件;
(二)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面积;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造型、外装材料、外装色彩;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泊位、后退红线及交通出入口等;
(五)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清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划许可规定的其他内容。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
第四章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章附则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