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四条已修改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二)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