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