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1月28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供电、供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通信、国防、消防、防洪、广播电视、轨道交通、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消防、应急、自然资源、数据政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电力、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运营提供投资、贷款、债券、租赁、证券、基金等综合金融服务。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工程修复费用,工程修复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三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节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
(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节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一)盗窃、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养护、维修
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和故意拖延、刁难用户。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公用设施,除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道路: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涵洞、人行地下通道、隧道、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防洪墙、排洪渠、涵闸、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燃气设施: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八)城市供热设施: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房、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及其附属设施;
(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系统、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