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5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设计和土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管理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电梯使用单位主体责任。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宣传和引导。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技术交流、咨询建议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收集、分析研究和发布工作。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维护保养等保险产品服务,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选型配置和生产经营
鼓励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确保新增结构基础与既有住宅基础沉降变形符合相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房屋主体结构连接处等部分采取防水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建筑、公共建筑、交通运输设施等安装电梯的,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
在用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各通信运营企业申请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在用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运用远程监测装置,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区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一)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如实记录;
(二)对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三)保证所制造的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四)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电梯运行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的正常修理、改造、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低于五年。在保修期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梯存在制造、安装质量问题的,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使用单位与制造单位协商解决。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建设单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时,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擅自使用。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加装电梯协议中明确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等资金的分摊办法。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章使用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是电梯使用单位;
(二)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自行管理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
(三)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四)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和督促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安全乘用图形标识、紧急停止开关标识;
(四)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总监和安全员,对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五)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本单位取得维护保养许可的,可以对其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
(六)购买产品质量可追溯的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
(七)编制电梯自行检测和定期检验计划,落实电梯自行检测、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并作出记录;
(八)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救援服务的联系畅通,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九)保持电梯安全平稳运行,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
(十)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显示屏等电子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十一)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措施等信息;
(二)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三)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告知所有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物业服务人不再作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有权人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人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承接查验和变更登记工作。
电梯运行服务费应当单独设账、专款专用。
经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支付电梯运行服务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电梯运行服务费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停用手续;电梯重新启用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违反安全警示乘用电梯;
(二)强行阻止电梯门关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毁坏电梯通风、照明、专用操作按钮以及紧急报警装置等设施,涂改、污损、撕毁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
(四)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五)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危险物品等乘用电梯;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七)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发现乘用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电梯使用单位工作人员、其他乘用人有权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安装阻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的装置。
使用电梯运送装饰装修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大件物品的,应当及时与电梯使用单位联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四章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签订或者终止维护保养合同后五日内,按照规定向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不得指派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不得降低维护保养质量。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发现电梯需要改造、修理(包括更换零部件)、更新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五)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确保有效应答并及时处置;
(六)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七)对电梯发生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记录;
(八)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且至少保存四年;
(九)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十)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等其他规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四年。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和质量进行记录。
第五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在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定期检验之外的年份,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二)电梯经检验不合格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
(三)超过电梯检验、检测有效期,电梯使用单位未实施检验、检测仍继续使用;
(四)从事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一)故障频率高且影响正常使用;
(二)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
(三)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应急处置
第七章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内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四)安全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供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持和服务,或者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以及联合惩戒的依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