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是电梯使用单位;

(二)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自行管理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

(三)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四)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和督促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